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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務院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》的決定
來源:電力資訊 日期:2016-07-05
國務院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》的決定
 
國務院
 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
 
第670號
 
現公布《國務院關于修改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〉的決定》,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 
總理 李克強
 
2016年6月19日
 
國務院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》的決定
 
國務院決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》作如下修改:
 
一、將第二條修改為:“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,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、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3年內,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的會計賬簿、會計憑證、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(以下統稱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)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,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。”
 
二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四條:“海關根據稽查工作需要,可以向有關行業協會、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等收集特定商品、行業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信息。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,海關應當予以保密。”
 
三、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,并將第一款中的“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”修改為“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”;將第二款中的“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”修改為“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保管”。
 
四、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,修改為:“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會計制度健全,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、完整地記賬、核算的,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。”
 
五、刪去第八條。
 
六、將第九條修改為:“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,根據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,確定海關稽查重點。”
 
七、將第十條修改為:“海關進行稽查時,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,書面通知被稽查人。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,其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、隱匿、毀棄等緊急情況下,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,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。”
 
八、將第十四條中的“經海關關長批準”修改為“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”。
 
九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:“海關進行稽查時,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、隱匿、篡改、毀棄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的,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,可以查封、扣押其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。采取該項措施時,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。
 
“海關對有關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后,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的查封、扣押。”
 
十、將第十六條中的“經海關關長批準”修改為“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”;將“封存”修改為“查封、扣押”。
 
十一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二十一條:“海關進行稽查時,可以委托會計、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就相關問題作出專業結論。
 
“被稽查人委托會計、稅務等方面的專業機構作出的專業結論,可以作為海關稽查的參考依據。”
 
十二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,修改為:“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后,應當向海關報送稽查報告。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,在報送海關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,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,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。”
 
十三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,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海關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,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。”
 
十四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,并將其中的“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”修改為“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”;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,并接受海關處理的,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。”
 
十五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,修改為:“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嚴重的,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;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 
“(一)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;
 
“(二)拒絕、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、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;
 
“(三)轉移、隱匿、篡改、毀棄報關單證、進出口單證、合同、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。”
 
十六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,修改為:“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、進出口單證、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,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正的,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嚴重的,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;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。”
 
十七、刪去第三十二條。
 
十八、增加一條,作為第三十二條:“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,或者轉移、隱匿、篡改、毀棄賬簿的,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。”
 
十九、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:
 
(一)在第一條中的“制定本條例”前增加“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》(以下簡稱海關法)”。
 
(二)將第三條、第五條中的“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”修改為“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、單位”;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“從事”。
 
(三)將第十九條中的“或其指定的代表”修改為“或者其指定的代表”。
 
(四)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,并將其中的“封存”修改為“查封、扣押”。
 
(五)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,并將其中的“行政處分”修改為“處分”。
 
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 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,重新公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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